2020年7月下旬,被告人陳某某、杜某某事先預謀以租賃形式詐騙汽車,被告人農某某承諾由其聯系銷贓事宜。后由陳某某出資、杜某某出面租賃本市某汽車租賃公司租賃了黑色奧迪A6L轎車一輛(價值人民幣29萬元),后陳某某聯系他人將車輛GPS拆除、經被告人農某某聯系,被告人以抵押的形式非法出售給他人。
對陳某某、杜某某、農某某的行為認定,形成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上述被告人使用真實身份簽訂合同的方式租賃汽車,后對租賃的汽車進行非法進處置,其行為不僅侵犯了汽車租賃公司對涉案汽車的所有權,還侵犯了租賃合同所代表和保護的汽車租賃市場秩序,故應定性為合同詐騙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應定性為詐騙罪,其在租賃汽車前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租賃合同僅是其實施詐騙犯罪的工具,其行為應定性為詐騙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被告人在實施犯罪前已具有詐騙的主觀故意,并非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產生。被告人在簽訂租車合同之前已共謀實施詐騙并計劃對車輛進行非法處置,租賃公司將汽車交付時,被告人的詐騙行為即實施完畢,而并非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實施詐騙,也并未實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合同詐騙罪規定的相關行為,故該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2.被告人根本無意履行合同,租賃合同僅是掩蓋其詐騙目的的手段。被告人租賃汽車并無合法使用的目的,其將汽車租出后,直接將汽車予以非法變賣,客觀上沒有為履行合同做任何準備,未實施任何與租賃合同相關的經濟活動,租賃合同僅是其占有汽車的方式和手段,進而對汽車進行非法處置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直接侵犯了他人財產權利,而并未實質上擾亂市場經濟秩序。
3.被告人采用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手段。被告人在簽訂租賃合同時即隱瞞了租賃汽車的真實目的,通過支付租金、押金,使得被害人誤以為其是為正常使用而交付車輛,雙方的租賃關系僅有合同之形,而無合同之實,實質上并不能成立。至于其租車時使用真實身份,也是因為使用真實身份更容易取得被害人的信任, 使其詐騙行為更具有隱蔽性,更容易讓被害人信以為真而簽訂合同、交付車輛,目的也在于掩蓋租車的違法意圖。
綜合上述主客觀因素,被告人陳某某、杜某某在租賃汽車前就預謀對車輛進行非法處置,簽訂租車合同騙得車輛并進行非法變賣的行為,應定性為詐騙罪,被告人農某某明知陳某某的違法意圖,仍在租車前承諾聯系銷贓,屬法律意義上的“事先通謀”,應以詐騙罪共犯論處。
(鎮江市潤州區人民檢察院 楊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