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提高銷量,有些商家在經營過程中,會刻意使用含有與知名商標相同或者類似字樣的商品進行銷售,搭便車、傍品牌的行為時常出現。但這種行為是否合法呢?近日,秦淮法院審結了一起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
案情簡介
原告某糕點公司的“許阿姨糕團店”自2014年開始經營至今,在糕團市場具有較大影響力,已成為小吃街里的“網紅”糕點。2024年,原告發現被告使用“徐阿姨”標識銷售糕團類商品,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和誤認。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停止侵權、賠償損失。
“‘徐阿姨’與‘許阿姨’商標讀音相近,被告使用該標識的行為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侵害了我方注冊商標專用權,存在‘搭便車’的主觀故意。”原告某糕點公司表示。
“許和徐均為常見姓氏,并非原告獨占使用,而且兩者商標的首字并非同一字體,雙方標識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辯稱。
裁判要旨
法院認為,認定商標近似應當以相關公眾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既要考慮商標標志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關聯程度等因素;對于具有呼叫功能的文字商標,其近似性的判斷應當主要考慮文字讀音。被訴商品標識雖然在首字上存在書寫差別,但兩者均包含相同的“阿姨”,詞語結構相同、發音呼叫相近,呈現較明顯的相似性;且該標識經原告在糕團類商品上的持續使用,已具備一定顯著性,按照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不易從整體上對被訴侵權標識和涉案注冊商標標識進行區分,因此可以認定被訴侵權標識與涉案注冊商標構成近似。
綜上,被告已構成對原告涉案“許阿姨”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綜合考慮涉案商標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觀惡意程度等因素,判決被告立即停止在涉案注冊商標核準范圍內突出使用與其近似的商標,賠償原告某糕點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48000元。一審判決作出后,被告不服上訴至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提示
商標作為企業核心的無形資產,不僅是企業商譽和產品質量的體現,更是企業在市場競爭中脫穎而出的關鍵因素。對企業品牌商標的保護,可以確保企業對自身智力成果和經濟投入的獨占性回報,推動市場向高品質方向發展。
而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行為屬于商標侵權。廣大商家切莫心存僥幸“鉆空子”,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以誠信經營、公平競爭為價值追求,形成規范、自律、和諧的市場氛圍。消費者在購買產品時要提高警惕,注意分辨產品來源,自覺抵制侵害商標權產品,共同打造良好的法治環境。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八條: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二)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商標相同,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二者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
第十條: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的規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
(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
(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
(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劉海天